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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这样捞钱的------信不信由你 (1人在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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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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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市长和地方官员们,如果你还在为地方经济的缓慢发展而发愁,如果你正为招商引资的目标没有实现而头痛的话,我给您一个好主意。这绝对是个好主意,这是一个广开财路的好办法,既可以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又可以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还可以为公务员密切联系群众,拉近人民群众距离创造条件,一举数得!这个办法是什么?请看下面主意。
   交通运政部门的罚款收入可全是地方财政呀!可以让地方官员调工资,发福利,中央政府不管的。可以轻松随意支配。只要交通运政部门拦拦车就可以了。近来,某地的地方官员可开窍了,新成立的运政稽查大队,那些新招聘的公务员们,个个铆足了劲,热情高涨,不顾三十八九度的高温,齐刷刷的一字排开,在公路上拦车。
  
   拦什么车?大货车?外地车?错!错!错!
  
   告诉你吧,要想收入高,不要拦这些车。这些车是营运车辆,各种手续齐全,并且都是洞庭湖的麻雀,见过风浪的。这些人对付运政人员可有一套,不容易取证的,并且这些人大多都有关系,搞不好彼此伤了和气。
  
   要想效益高,最好去查那些非营运的私家车。如今的私家车有哪个不顺便捎带拉点货的?即使是给自己拉货也不行的。还有,社会上的私家车几乎都没有办理什么《道路运输许可证》,他们一直以为只要不到社会上去参与营运,就不用办理这个证的!
  
   真可怜呀!我可爱的市民们!
  
   你们不知道,你们的种种理由在运政干部们那里是过不了关的!在他们眼里,只要你的货箱里有东西,就是营运车辆。为自己拉的东西?不行!如果你没车,你就要雇车拉货,所以你还是有隐性收入的!呵呵。
  
   你说你不知道这些政策?请求加强宣传?可以,交完罚款后会给你一个小本本-------《道路运输条例》,你自己慢慢学吧!罚款就是学费了。在这里,还要多多感谢交通部的领导和专家,他们制定的这个《道路运输条例》真是太好了,太及时了,太理解我们想要迅速致富,为地方政府添财的迫切的心情了!
  
   请看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诸位,读懂了没有?看明白没有?这一条可是我们的发财宝典呀!只要被我们扣车逮住,至少罚款3万元。乖乖!我们每天上街随便就是十几台车,这罚款总额可以达到四五十万元。当然,我们不生搬硬套按条例开罚款,那样大的金额会引起公愤的!但是,以这个为基础,适当下调,一般人三五千还是没话可讲的!这样下来,我们每天的罚款收入还是有十来万的。虽然上交财政,但年底我们单位还是可以得到丰厚的提成款。老百姓在背后说我们是吃着政府的奶,吸着老百姓的血!这,有什么关系呢?发展经济是硬道理!只要经济上取了,地方财政富裕了,官员日子好过了。我们才能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呀!饿着肚子是不能干革命的!
  
  其实我们也知道,中央这个政策主要是针对社会上那些非法营运的客车和大吨位货车的。我们也明白,有哪个私家车(大部分是长安,五菱的微型车)能够营运违法所得2万元的?但是,北京的那些头头们不了解行情,他们只知道地方官员的日子不好过,待遇低,全力小,麻纱多。所以这些政策就笼统下来了。我们当然要好好利用这部宝典罗。
  
  呵呵,这几天落网的还真不少呢。前几天有一台车,6月1号购车,2号上牌,3号就被我们逮着了,我们大队长心软,只罚了这台车3000元钱。还有昨天,有一台小长安因为临时给关系单位帮忙拉货,半道上被我们截住了,那司机很老实,说给别人帮忙送货,不知道那单位会不会给油钱?和他说话期间,我们就录好像,做好了笔录。这又是一个铁证案例!
  各位兄弟,如果你要问,交通运政部门为什么不加强宣传,让社会上该办证的车辆都来办证呢?或者在查车的过程中也可以责令其办证后营运,不要随便罚老百姓的款嘛!如果您这样想,市民同志,那你太不了解我们的工作性质了,我们干嘛吃的?不就是要罚款吗?何况罚没款不是税收,不用上交中央财政,你市长可以地方支配嘛,何乐而不为呢?要是全让那些该办证的对象都来办齐手续了,那我们不就失业了吗?你以为我们考公务员是那么容易吗?!再说,正常程序办证收的那点费连我们吃夜宵都不够,怎样才能高薪养廉呀?!
  
   所以,各位市长和地方官员们,何必千辛万苦去找什么外商、什么企业家陪酒、陪玩、陪笑脸呢,招商引资来的企业往往要几年后才能有税收,才能有政绩,说不定那时候是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呢?快点学学此招吧,您只要做好我们的坚强后盾,对于那些骂娘的老百姓睁只眼闭只眼,我们一定给您丰厚的回报,就是那句话,给我一个舞台,还您无限精彩!
   这个真是好主意,信不信由你!
 
交通执法为什么会变成“拦路虎”?这当然和执法机关难以遏制的罚款冲动有关。在经济落后地区,交通罚款和执法人员的收入和办公经费是直接挂钩的。即使在那些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的地方,罚款按比例返还给执法部门,也是地方财政的一条潜规则。正是由于这个不合理的挂钩和返还制度,执法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把交通执法变成了部门利益的取款机,把司机当成了盘剥对象。执法的目的不再是保证畅通和打击违法,而是想着法子人为制造“违法”,最终导致了交通不畅和执法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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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交 通 厅

粤交运〔200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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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现将《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货运 管理 办法 通知

广东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6年1月27日印发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以下简称《货规》)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以下简称《危规》)已于8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实施好《货规》和《危规》,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办法:

一、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界定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一)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即车辆除了为车属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

(二)具有商业性质。所谓商业性是指提供有偿服务,具体仍按交通部公路司2000年对我省《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的界定方法执行,即:“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今后,为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企业、个人自备车,如果明确不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强制纳入营业性货运车辆管理。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填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道路普通货运:在经营范围栏中填写“普通货运”;

(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在经营范围栏中填写“货物专用运输”,并在其后括号中标明具体项目,如“(集装箱运输、罐式容器运输、冷藏保鲜运输)”;

(三)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在经营范围栏中填写“大型物件运输”,并在其后括号中标明大型物件运输的具体类别,如“(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在经营范围栏中填写“危险货物运输”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并在其后括号中标明具体的类别和项别,如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危险货物,应填写“(1.1、1.2...9.2)”,其中1.1表示1类1项;对于不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危险货物,应按有关公告的类别和项别填写,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八部委颁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公告(2003)第2号(2002年版)注:335种],应填写[公告(2003)第2号1.1]。

三、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管理适用条件

纳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必须以场地为依托;

(二)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三)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中的2项以上功能;

(四)具备上述3项条件且符合行业标准的综合货运站、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其中综合货运站、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的行业标准按照《汽车货运站(场)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402-1999)执行。

货运站(场)内的货运档口不得再按照货运站(场)进行许可和管理。对货运服务业的管理仍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四、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按《货规》第十五条办理;设立分公司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以下资料:

1.公司的章程文本;

2.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法人)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法人营业执照;

5.分公司拟聘驾驶员和车辆设施设备资料等。

有关报备资料的填写可参照《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二)受理报备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报备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该分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安全生产制度、场地设施等报备资料进行核实,对分公司报备的车辆、设施、设备、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满足《货规》或《危规》许可条件的,向道路货运经营者开具备案证明(式样见附件),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总公司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凭备案证明,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四)经营者凭总公司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五)经营者凭备案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等资料向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分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分公司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法人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

(六)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并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七)分公司报备的各项车辆、设施、设备、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能满足《货规》或《危规》许可条件的,设立地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之其应达到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按《货规》第65条和《危规》第55条的规定处理,并通报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五、货运车辆技术管理

(一)货运经营者应依据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货运车辆使用说明书和车辆状况等的要求,制定科学的车辆维护计划,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和二级维护作业项目内容,自主选择具备二级维护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并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二)货运车辆要结合年度审验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规定实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将有关车辆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等情况报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被许可人应在6个月内投入全部的承诺车辆,新开业的被许可人首批投入车辆不得少于5辆。

七、自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我省发放的货运车辆营运铁牌停止使用。

本办法与省交通厅原有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处反映。




附件:

备案证明(式样)


公司:

兹收到你司在 (分公司设立地名称) 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申请和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现予以备案,从事 (经营范围) 经营,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证明。




(盖章)

二×××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以国务院令(2004)第40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 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今后,为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企业、个人自备车,如果明确不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强制纳入营业性货运车辆管理。-----面包车不需要办理运输许可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面包车载客载物定你非法经营
 
我可怜的马踏亚伯开自家面包车送子去电海中学读书顺便连隔离屋俩个同校的同学去
谁知给交贼钓到狮子开大口要价一万,台车价值才二万五亚伯眼带泪花到处求助走后门才谈定罚五搞掂
 
1.交通部门一方面不让你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客运或货运),另一方面告你非法营运(客运、货运)。
2.交警部门一方面把你的面包车定性为客车,你要是用来载客他罚不了你,专罚你人货混装。-------交通部门可以对于客运、货运(或客货混装)通杀!
 
政府交通部门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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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谴责黑社会组织在中国土地上为非作歹!影响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
 
透过一扇扇的所谓窗口,显现的是一副副肮脏的嘴脸和灵魂!
 
交警查---专吃载货 (不管你自家的货还是经营货运) (准许载客,不管你是家人朋友还是营运客运)
交通查---通吃!不论客运或者货运(只准搭家庭成员或者亲戚朋友,送自己的货也照吃不误!)
 
“一台微型面包车的罚款账单”后续
费改税前按“商务用车”管理
来源: 潇湘晨报 2009-05-11 湘江评论/晨报角度




湘潭运管回应微面罚款事件

仍未就“缴纳罚款代替行政许可”的做法给出明确说法

5月8日下午,湘潭市运管处办公室副主任文立章就本报记者提出有关面包车运货的问题,以及湘潭市运管部门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了解答。

但是,截至昨日,湘潭市运输管理处仍未就“谌女士微型面包车为何被罚”和“张先生缴纳罚款代替行政许可”的做法给出一个明确说法。

专题撰文/本报记者刘俊 实习生李秋京

潇湘晨报:谌女士微型面包车载货被罚款2000元,为什么罚款,能给一个解释吗?

文立章(以下简称“文”):微型面包车的行驶证上写的是客车,所以应该属于客车的范畴。在今年费改税之前,我们参照长沙、株洲的办法,以“商务用车”来对待微型面包车,运输自己的货物或原材料,是要办《道路运输证》的,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但今年开始,取消了运管费,也没有办理这一许可证了。

潇湘晨报:为什么今年不办了呢?

文:去年年底,上级部门不允许给微型面包车办理此证,因为行驶证上写的是“客车”,又来办运货物的许可证,则违反了相关法律中“客运机动车不得违规载货”的规定。

潇湘晨报:“商务用车”是什么概念?以前面包车是怎么办《道路运输证》的?

文:原来(今年1月1日取消运管费之前)是按照“商务用车”来办理的,商务用车的概念很宽泛,比如说要跟客户进行谈判,要带点自己的产品,或者要进点配件、原材料,这是允许的。也就是说,商务用车是默许运货的。

潇湘晨报:办理商务用车《道路运输证》的流程是什么?

文:是有一整套流程的。首先驾驶员应该具有符合条件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要有两年以上的驾龄,年龄在60岁以下;车辆要完好,车辆要到交警部门上牌后,符合技术规范才能经营。办证程序跟货车办货运许可证差不多。

潇湘晨报:面包车办证的多吗?

文:去年,在湘潭市运管处办理了该证的面包车有1000多辆。

潇湘晨报:整个湘潭市估计有上万辆面包车,为什么那么多没有办证呢?

文:有些车主买面包车,纯粹是用来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自己也没有店铺、工厂等,也不需要运货,这属于非营运性质,运管部门就没有管辖权。

潇湘晨报:那什么情况下才处罚,什么情况不处罚?

文:举个例子吧,某某人家里,因为给母亲祝寿,用面包车载了很多货物回去,这是自用的,不转嫁第三者,不会以货币的形式转移给别人,不交易。这就属于非营运,不能处罚。再比方说,逢年过节,给各个亲戚家送礼,车上带点礼品什么的,这也不属于管辖范围。

如果既没有开工厂、也没有办商店,只是纯粹的走亲访友,或家里办红白喜事,要购进一点货,这就属于非营运的范围。我们就不管。

商品运输属于营运行为

潇湘晨报:那什么情况下是属于营运范围呢?

文:相关法律法规上有具体规定。我还是举个例子说吧。比如办了工厂,拖的货物是原材料或者所生产的产品,所送的货物具有商品属性。则应属于营运。

潇湘晨报:那没有交易前,是不是属于营运呢,比如从自己的工厂运送到自己的仓库?

文:只要是车上所拖的货物,不是给自己用的,它就是商品。商品在运输过程中被发现的,也应属于营运行为。

(文立章找来一本1995年出版的《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解释书籍。)

文:《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解释是:运营性道路运输是以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费,运费与货价并计的、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都属于运营的范畴。

潇湘晨报:(记者查阅所提供资料后)这本书上也讲到,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对这一条又怎么解释?谌女士等人给自己店里运货,都是为本单位提供服务啊。

文:这个上面讲得很清楚,这种运输费用是折算在货价里的,应该属于运费与货价并计。

面包车是否营运需调查核实

潇湘晨报:你怎么确定所运输货物就是运费与货价并计呢?

文:对面包车所装的货物,是不是在进行营运,这就需要调查核实。看货物的构成,对当事人进行笔录,听车主的陈述。还可以调查周围的其他人,还可以到车主的家里、目的地等进行调查。

潇湘晨报:对谌女士这辆面包车所运货物,有没有进行具体的核实?后来她邻居张先生主动交了1000元罚款,这又是怎么回事?

文:具体情况,应该让当事人来进行申诉。

潇湘晨报:买一辆车,专门用来给别人运输货物来营利,跟买一辆车,给本单位运货,这两种方式有区别吗?

文:前者是广义的营运,后者是狭义的营运,都应属于营运。

潇湘晨报:要进行处罚吗?

文:假如都没有办证,都要进行处罚。

潇湘晨报:那后者这种情况很多啊,很多人买了面包车都是用来运货,办理《道路运输证》很难吗?

文:不难。以前要缴纳管理费,现在管理费也不用交了。

潇湘晨报:那为什么车主不来办理营运手续呢?

文:他们为何不办证,我也不知道啊,你应该去问车主。

潇湘晨报:能不能提供一份给商务车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书面流程,让广大车主都清楚?

文:并没有专门办理商务用车《道路运输证》的书面流程。

[疑问]

“不得违规载货”等于不能载货?

“私家车不能载货?不能一刀切吧!”前日,长沙市天心区政协委员、常委凌冬辉向记者讲述他所开公司面包车被罚款的经历时,仍愤愤不平。

2007年12月,凌冬辉所开公司的一台面包车被运管部门暂扣,理由是面包车载货,而当时,面包车内仅仅是一些电子产品,全是公司自己的货物。

凌冬辉的面包车最终还是被处罚了800元。但他坚持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规载货”,并不能等同于客运机动车不得载货。

“谁家的私家车不会顺便带点东西,如果将这一法律条文视同为‘客运机动车不能载货’,那没有不违法的私家车了,这跟立法者的本意是违背的。”凌冬辉说。

就公司面包车屡屡被罚的情况,凌冬辉曾到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

该所值班律师认为,《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而凌冬辉公司的车辆为本公司运输货物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不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范畴,并未进行非法营运。

[动态]

省人大将修改《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据红网报道,5月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39次主任会议,审议了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决定5月18日召开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

会议期间,将审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据了解,我省《道路运输条例》自1995年12月通过后,将首次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背景]

何为“营业性运输”?各省定义不同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等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黑心肝。
 
都快八月十五了,交贼心急如焚,不搞点钱买月饼怎么过中秋。所有老百姓的车都可以来一个莫须有的罪名。
 
交警查---罚载货 (人命那么重要可以搭载,货物不准拉就表明货物比人命更加重要)
交通查---通吃!不论客运或者货运(自从不能收路费开始就想方设法抢百姓的钱)
 
1.交通部门一方面不让你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客运或货运),另一方面告你非法营运(客运、货运)。
2.交警部门一方面把你的面包车定性为客车,你要是用来载客他罚不了你,专罚你人货混装。-------交通部门可以对于客运、货运(或客货混装)通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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