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茂名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杨光亮受贿一案,在广州市中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杨光亮受贿人民币1048万余元、港币200万元,另有人民币3364万余元、欧元2.4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杨光亮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没收财产800万元,相关赃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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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闻对这两个罪名很感兴趣,于是问了下某村的度娘: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人很困惑啊,怎样的数额怎样的情节才算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呢?这个是不是要被侵犯了权利的人(譬如茂名人民)来说说?10年与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这个度,有无具体的衡量标准呢?本案里的借条,怎么不可以定性为索贿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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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也就是说,不管你有多少财产,只要你拒不说明合法来源,或者故意编造一个合法来源,到调查时被揭穿是假的,这财产再“特别巨大”,也就巨大到处个“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财产被追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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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篇人民网>>观点>>政经时评
贪多少才算“情节严重”
何三畏
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贪污20万元可以成省级大报的头版消息,40万元可以造成全国轰动。事实上,1999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可叹这一法条在当时即已经与贪污腐败行情不太适应,到今天,巨大的矛盾更是显露无遗。矛盾显示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时间的纵向上,前几年被判死刑的贪污受贿罪,到了今天,可能只能判10年;二是由于自由裁量权太大,使法官难以把握,也给司法腐败预留了很大的空间;三是由于中国区域经济极不平衡,在中西部贫困地区,贪污受贿100万,可能比在东部发达地区贪污受贿100万,“情节”要恶劣得多。
这些矛盾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寻求现实的解决,为此,据说各地各级法院早已形成不成文的“内部规定”。例如,在2001年左右,是100万才能考虑死刑。但很快,这个内部死刑的门槛也必须调整,因为实行起来仍然杀人太多,于是,到2002年以后,300万元、500万元也不判死刑,或者,官位太显赫,800万也不判死刑,像成克杰胡长青那样的贪污受贿数额就执行死刑,也不太可能了。本来“杀人太多”不是使刑法废弛的理由,但反腐败在客观上有维持稳定提高执政能力的效力,而杀得太多也就可能有负面影响,这是能够解释死刑线在贪污腐败的追击面前节节败退,从10万元一直退守到1000万元不死的惟一理由。这样一来,刑法中有关贪污受贿量刑的条款,事实上已经被颠覆了。这极大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挫伤了人们对公正的基本诉求。
在10万元和它的100倍(1000万元)之间,都可以执行死刑,当一个审判官面对这样的案卷时,我不得不对他表示同情。请想一想,在100倍的自由裁量权之间,他是多么困惑啊,他的朱砂大笔就这样无可奈何地被置于一个巨大的灰色地带了,现实要求他必须拿主意,但是,如果没有来自法律以外的因素,在这生死的关头,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无论他职业操守是否严谨,都将非常难办。其中惟一可以拿得到桌面上来考虑的因素是“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但是,就算贪污10万元救灾款或者低保款,就算有勒索的性质,你怎能说就比贪污1000万元重点工程款情节更严重呢?
所以,我对江苏省高法试图破解“贪污多的没判死刑,贪污少的反是死刑”的“难题”而出台《规则》试图统一量刑标准的做法表示理解。虽然有人批评这不合法,认为这个权力应该在最高法或者全国人大,我想,江苏高法未必不知道这些道理,我只是说,在目前的情况下,我认为江苏高法的《规定》有着可以理解的“立法善意”。
但是,任由各省市区自己“规定”贪官的死刑标准,是要不得的。规定得宽也罢,严也罢,都是制造麻烦。当然,我也提不出好的办法,如果要硬着头皮说,我想说,在当前,作为一种非暴力犯罪,不妨不适用死刑。效果上,终身监禁可能比死刑立即执行还好。这当然只是一种议论而已,比起各地在实践中对刑法的自由裁量已经到了无所适从的程度,提一下个人的想法,也就同样是可以理解的。但无论如何,这个道理总是真的:反腐需要新思路,改革需要新突破。说新,其实也没有什么新的,就是进行民主改革和法治建设吧。
来源:《南方都市报》 (责任编辑: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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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作者: 南方周末编辑部
2008-08-28 08:05:32
来源: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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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拟修订刑法加大反腐力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可判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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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反腐败 评论2条 打印 | 字体:大 中 小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意在于在尊重法律权威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效威慑经济犯罪。但法律界对该罪名的质疑却由来已久。近日,刑法修正案(七)提请人大初审,其中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其社会影响恶劣,建议本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在人大讨论的同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废除”的观点横空出世,并在民间引起一轮激辩。
正方
最高刑由5年提高至10年,并不能让群众满意。依据现行刑法,来源不明财产超过1000万元,最高也就5年有期徒刑,但贪污10万,至少就得判10年,更严重的甚至要掉脑袋。这造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之间的刑罚失衡。
为什么现实中有那么多拥有成百上千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贪官?贪官都很“聪明”,谁都知道贪污受贿的财产一旦变成“来源不明”,就可以减轻惩罚。中国现有侦查手段落后,而且坦白的有可能面临比死不认账更重的处罚,这使得巨额财产不明罪甚至沦为腐败分子的“救生圈”、“护身符”和“免死牌”,已经损害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社会价值体系也造成伤害。
(西安晚报、信息时报)
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行贿者。既然巨额财产被装入“来源不明”的筐,这筐里边那些行贿者就不必再一一查明了,而可以一笔勾销。这对于那些买官者、工程行贿者是多大的宽容啊!其次,该罪名的设立,给了法官、检察官乃至公安、纪检等调查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勾兑空间”,这样的黑色空间应该压缩。
(东方早报、中国日报)
修改?应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样的罪名有些莫名其妙。试问,在这个世界上,有谁竟会不知道自己家里的财产是从哪里来的?因此,以贪污受贿给“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入罪,肯定冤枉不了贪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利于“从轻从快”打击贪官,但不利于社会正义。
(东方早报、人民网)
反方
来源不明毕竟不一定是贪污受贿,其在量刑上应该与贪污贿赂犯罪有所差别。最高量刑增加到10年,事实上已经加重了惩处力度,更何况还有“没收其全部财产”的内容,让罪犯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这样修改,比较符合国情、顺乎民意。
(检察日报)
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有利于严密法网,更加严厉打击腐败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贪污腐败之所以难以查处,除了贪官织就的强大关系网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司法查处难度很大,成本很高。特别是像行贿、受贿这样的腐败犯罪,由于往往是在“一对一”的环境下进行的,如果行、受贿双方只要一方不开口,司法机关又无法获取到其他证据的话,就很难将贪官送上法庭。
(杨涛,法制日报)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沉默权”等都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应该被认定为无罪。因此,“来源不明”的财产即使再多,也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交待”,更不应以此推定其有罪。
公平正义是法律乃至整个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高于“无罪推定”等任何工具性理念。虽然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确有“有罪推定”之嫌,但如果规定得当,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公平公正的维护。
(盛大林,扬子晚报)
【点评者说】据了解,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财产来源不明“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欧美国家类似罪名虽然量刑一般也不重,但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国家对于巨额财产的界定有所不同,比如美国就根本不承认公职人员对来历不明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再加上各国对公职人员有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比如竞选申报、年终申报、离职申报……再配合以税收、会计审计,官员想让掩盖“巨额财产”难度将非常大。
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公职人员“不能”说明来源,从一定意义上是在掩盖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的罪行。此外,我们必须加紧出台《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只有有效审查机制的建立,才能真正破解“财产来源不明罪”带来的司法尴尬。
、、、、、、、、、、、、、、、、(仅存于此,作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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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人很困惑啊,怎样的数额怎样的情节才算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呢?这个是不是要被侵犯了权利的人(譬如茂名人民)来说说?10年与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这个度,有无具体的衡量标准呢?本案里的借条,怎么不可以定性为索贿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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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也就是说,不管你有多少财产,只要你拒不说明合法来源,或者故意编造一个合法来源,到调查时被揭穿是假的,这财产再“特别巨大”,也就巨大到处个“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财产被追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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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多少才算“情节严重”
何三畏
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贪污20万元可以成省级大报的头版消息,40万元可以造成全国轰动。事实上,1999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可叹这一法条在当时即已经与贪污腐败行情不太适应,到今天,巨大的矛盾更是显露无遗。矛盾显示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时间的纵向上,前几年被判死刑的贪污受贿罪,到了今天,可能只能判10年;二是由于自由裁量权太大,使法官难以把握,也给司法腐败预留了很大的空间;三是由于中国区域经济极不平衡,在中西部贫困地区,贪污受贿100万,可能比在东部发达地区贪污受贿100万,“情节”要恶劣得多。
这些矛盾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寻求现实的解决,为此,据说各地各级法院早已形成不成文的“内部规定”。例如,在2001年左右,是100万才能考虑死刑。但很快,这个内部死刑的门槛也必须调整,因为实行起来仍然杀人太多,于是,到2002年以后,300万元、500万元也不判死刑,或者,官位太显赫,800万也不判死刑,像成克杰胡长青那样的贪污受贿数额就执行死刑,也不太可能了。本来“杀人太多”不是使刑法废弛的理由,但反腐败在客观上有维持稳定提高执政能力的效力,而杀得太多也就可能有负面影响,这是能够解释死刑线在贪污腐败的追击面前节节败退,从10万元一直退守到1000万元不死的惟一理由。这样一来,刑法中有关贪污受贿量刑的条款,事实上已经被颠覆了。这极大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挫伤了人们对公正的基本诉求。
在10万元和它的100倍(1000万元)之间,都可以执行死刑,当一个审判官面对这样的案卷时,我不得不对他表示同情。请想一想,在100倍的自由裁量权之间,他是多么困惑啊,他的朱砂大笔就这样无可奈何地被置于一个巨大的灰色地带了,现实要求他必须拿主意,但是,如果没有来自法律以外的因素,在这生死的关头,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无论他职业操守是否严谨,都将非常难办。其中惟一可以拿得到桌面上来考虑的因素是“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但是,就算贪污10万元救灾款或者低保款,就算有勒索的性质,你怎能说就比贪污1000万元重点工程款情节更严重呢?
所以,我对江苏省高法试图破解“贪污多的没判死刑,贪污少的反是死刑”的“难题”而出台《规则》试图统一量刑标准的做法表示理解。虽然有人批评这不合法,认为这个权力应该在最高法或者全国人大,我想,江苏高法未必不知道这些道理,我只是说,在目前的情况下,我认为江苏高法的《规定》有着可以理解的“立法善意”。
但是,任由各省市区自己“规定”贪官的死刑标准,是要不得的。规定得宽也罢,严也罢,都是制造麻烦。当然,我也提不出好的办法,如果要硬着头皮说,我想说,在当前,作为一种非暴力犯罪,不妨不适用死刑。效果上,终身监禁可能比死刑立即执行还好。这当然只是一种议论而已,比起各地在实践中对刑法的自由裁量已经到了无所适从的程度,提一下个人的想法,也就同样是可以理解的。但无论如何,这个道理总是真的:反腐需要新思路,改革需要新突破。说新,其实也没有什么新的,就是进行民主改革和法治建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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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作者: 南方周末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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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反腐败 评论2条 打印 | 字体:大 中 小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意在于在尊重法律权威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效威慑经济犯罪。但法律界对该罪名的质疑却由来已久。近日,刑法修正案(七)提请人大初审,其中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其社会影响恶劣,建议本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在人大讨论的同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废除”的观点横空出世,并在民间引起一轮激辩。
正方
最高刑由5年提高至10年,并不能让群众满意。依据现行刑法,来源不明财产超过1000万元,最高也就5年有期徒刑,但贪污10万,至少就得判10年,更严重的甚至要掉脑袋。这造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之间的刑罚失衡。
为什么现实中有那么多拥有成百上千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贪官?贪官都很“聪明”,谁都知道贪污受贿的财产一旦变成“来源不明”,就可以减轻惩罚。中国现有侦查手段落后,而且坦白的有可能面临比死不认账更重的处罚,这使得巨额财产不明罪甚至沦为腐败分子的“救生圈”、“护身符”和“免死牌”,已经损害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社会价值体系也造成伤害。
(西安晚报、信息时报)
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行贿者。既然巨额财产被装入“来源不明”的筐,这筐里边那些行贿者就不必再一一查明了,而可以一笔勾销。这对于那些买官者、工程行贿者是多大的宽容啊!其次,该罪名的设立,给了法官、检察官乃至公安、纪检等调查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勾兑空间”,这样的黑色空间应该压缩。
(东方早报、中国日报)
修改?应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样的罪名有些莫名其妙。试问,在这个世界上,有谁竟会不知道自己家里的财产是从哪里来的?因此,以贪污受贿给“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入罪,肯定冤枉不了贪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利于“从轻从快”打击贪官,但不利于社会正义。
(东方早报、人民网)
反方
来源不明毕竟不一定是贪污受贿,其在量刑上应该与贪污贿赂犯罪有所差别。最高量刑增加到10年,事实上已经加重了惩处力度,更何况还有“没收其全部财产”的内容,让罪犯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这样修改,比较符合国情、顺乎民意。
(检察日报)
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有利于严密法网,更加严厉打击腐败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贪污腐败之所以难以查处,除了贪官织就的强大关系网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司法查处难度很大,成本很高。特别是像行贿、受贿这样的腐败犯罪,由于往往是在“一对一”的环境下进行的,如果行、受贿双方只要一方不开口,司法机关又无法获取到其他证据的话,就很难将贪官送上法庭。
(杨涛,法制日报)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沉默权”等都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应该被认定为无罪。因此,“来源不明”的财产即使再多,也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交待”,更不应以此推定其有罪。
公平正义是法律乃至整个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高于“无罪推定”等任何工具性理念。虽然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确有“有罪推定”之嫌,但如果规定得当,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公平公正的维护。
(盛大林,扬子晚报)
【点评者说】据了解,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财产来源不明“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欧美国家类似罪名虽然量刑一般也不重,但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国家对于巨额财产的界定有所不同,比如美国就根本不承认公职人员对来历不明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再加上各国对公职人员有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比如竞选申报、年终申报、离职申报……再配合以税收、会计审计,官员想让掩盖“巨额财产”难度将非常大。
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公职人员“不能”说明来源,从一定意义上是在掩盖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的罪行。此外,我们必须加紧出台《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只有有效审查机制的建立,才能真正破解“财产来源不明罪”带来的司法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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